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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抗字第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儭華吳文婷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抗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吳漢平

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鳳秩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吳漢平部分撤銷。

吳漢平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漢平(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因其所有之車輛遭同案被移送人王維均以器物敲擊後,故而持榔頭攻擊王維均頭部。因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及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同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並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是防衛性的揮舞著榔頭,是王維均衝到抗告人面前,抗告人不小心才打到王維均的頭;鬧事打人的王維均未被處罰,而抗告人是受害者卻被處罰等語。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持榔頭攻擊王維均頭部乙節,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王維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自堪認定。惟抗告人於警詢稱:是王維均先拿東西砸抗告人車輛,抗告人下車理論,王維均欲攻擊,之後遭王維均徒手打到頭、腰、身體,才回車上拿車上榔頭打王維均頭部等語(原審卷第14至15頁),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7頁),參以王維均於警詢亦坦認係其先持物品敲破抗告人之車輛車窗,之後抗告人才下車拿東西打其頭部,期間並有與抗告人拉扯等語(原審卷第22至23頁),足見係王維均藉端滋擾,抗告人方下車理論,且雙方均有出手造成雙方受傷。是抗告人所為應係互相鬥毆,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而未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至抗告人辯稱其係防衛性的揮舞榔頭,不小心才打到王維均頭部,惟抗告人於警詢時已坦認有回車上拿榔頭去打王維均頭部(原審卷第15頁),且依移送機關檢附之密錄器光碟內容可見用以擦拭王維均頭部受傷流血之毛巾上血跡斑斑之情形,有此光碟及截取照片可查,可知王維均頭部傷勢非輕,是抗告人所為已逾越防衛之範疇,抗告人所辯係王維均衝到其面前才不小心打到云云,顯難憑採。是以,抗告人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並變更移送法條,從一重以同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處罰,均有違誤,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原裁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對抗告人以加暴行於人裁處罰鍰3,000 元,自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並由本院就抗告人被移送部分自為裁定,茲審酌抗告人上開互相鬥毆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另就抗告人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部分,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87條第2 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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