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26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翔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299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翔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8日(移送書誤載為9月9日)7時2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黃埔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害人吳振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時,被移送人以右腳踹吳振隆所騎乘機車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進中以右腳踹吳振隆所騎乘機車,致吳振隆騎乘之機車往右偏移晃動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與被害人吳振隆及證人劉懿萱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