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31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泰
陳大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655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君泰、陳大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君泰、陳大生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小吃部,因口角糾紛進而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林君泰、陳大生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及第68條第2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君泰、陳大生於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及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君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吃部老闆黃素萍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堪認為事實。被移送人陳大生雖辯稱:林君泰將我壓在地上打,我便出手阻擋等語;惟依證人黃素萍於警詢證稱:伊當時在櫃檯看到雙方打起來、在場3 人都有動手等語,此有證人黃素萍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佐以證人黃素萍為小吃部老闆,與被移送人林君泰、陳大生均不認識亦無糾紛仇恨,衡情黃素萍自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林君泰、陳大生之必要,是被移送人陳大生所辯,委無可採。又被移送人林君泰、陳大生於警詢時均未表明要提出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可憑。是核被移送人林君泰、陳大生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又被移送人林君泰、陳大生於前揭小吃部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處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本件被移送人林君泰、陳大生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滋擾公共場所安寧及互相鬥毆之上開二處罰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87條第2 款處罰已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茲審酌被移送人林君泰、陳大生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87條第2 款、第2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