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秩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13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業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警察局分局於中華民國97年月日所為之處分(97年度字第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處分撤銷。,處罰鍰新台幣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二、本件聲明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聲明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之證言。
㈢有等物扣案為證。
三、原處分警察機關認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條第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元,並無違誤。但聲明原處分未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處罰,尚有未當。聲明異議意旨指責原處罰過重云云,應認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