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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秩字第4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魏玉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90038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玉萍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 日上午10時22分、11時4 分、11時17分、11時55分、下午4 時16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50 巷20之1 號即其住處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瘋子瘋子瘋子瘋子瘋子瘋子瘋子‧‧‧」、「傳三小!懶得理你妳還猛傳!你欠人罵啊!破麻」、「你是很欠人罵喔死破麻」、「我就是有能耐你能耐我何!告我啊!」、「破麻就識破麻沒看過那麼欠人罵的破麻趕快拿出證據證明是我是誰啊罵你剛好而已告我啊幹」等簡訊至王麗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藉端騷擾王麗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文字意義並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以維護公共秩序並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同法第1 條參照),其行為客體應以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保護法益則應以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等超個人法益為原則。經查,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傳送簡訊之對象僅為王麗霞個人,而非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前揭騷擾行為已達破壞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等超個人法益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秩字第4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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