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2號
- 原告
- 陳文進
- 被告
- 林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494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晁中棟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推由被告向原告佯稱其係臺電人事處長「蔡惠貞」,保證有2 個工作名額予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 月25日,於上開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予訴外人晁中棟與被告,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刑事詐欺全卷內所附收據、合約書以及相關證人證詞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961號卷第10至13頁、第21至24頁、第34至3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17 號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晁中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詐取原告之財物,依前揭條文規定,渠等2 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就訴外人晁中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已取得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8頁) ,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堪屬有據,又被告與訴外人晁中棟依法既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如原告就該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獲得被告或訴外人晁中棟任1 人之清償,則他債務人對原告同免其全部或一部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