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洪卉于
- 被告
- 呂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5 樓往4 樓之樓梯間,以雙手推倒原告,致原告跌落階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復於104 年1 月9 下午3 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1 樓前,以腳踢踹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挫傷、右下腹挫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調養費及必要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損害,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總計50萬元之金額。被告行為係完全失去人性之兇殘暴行,欺負女性。另被告在102 年8 月13日、102 年11月13日有毆打動物,此部分原告會循刑事途徑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反係原告在104 年1 月9日傷害被告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房屋5 樓往4 樓之樓梯間、104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1 樓前,均有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行為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器材費用收據等各數紙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確受有前開傷害並支出若干費用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均係被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謂被告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況且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3 年偵字第1813號、104 年偵字第4468號偵查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礙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