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吳鉉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9581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5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12月2 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該條文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另因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且並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與該條文規定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顯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20%高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限制,自104 年9月1 日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而契約自由原則本非毫無限制,仍得以法律規定為一定之限制,本件既有銀行法前開規定之適用,於該範圍內自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得依契約自由原則依原約定利率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參諸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就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信用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15%者,將其104 年9月1 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減為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參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請求就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