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374號
- 原告
- 陳暐洵即皇室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陳傑
- 被告
- 羅美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承攬被告住家之採光罩及鍛造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並由被告先行給付訂金100,000 元。嗣因兩造對施工品質產生爭議,而於同年7 月7 日由原告方人員黃麗金及陳傑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工程款182,000 元予原告,餘款88,000元則於同年7 月8 日至20日間由公正機構協調,若協調未果則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而兩造於前開期間經過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自102 年7 月21日迄今,仍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皇室企業社之負責人為陳暐洵,卻刻意由訴外人黃麗金以負責人出面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未簽名蓋章亦未蓋公司章,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無效。且原告除於簽約後另行加價,又施工品質不良又偷工減料,喪失防盜功能,復未按時完工,餘款應作為改善施工缺失之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況原告施作完工迄今已逾2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自有上開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6 月間完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無誤後即得收取尾款,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自完工之時起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 年6 月起算,至104 年6 月間即已屆滿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縱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協議自102 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交由公正機構人士處理,再由司法訴訟判決施作款項費用等情屬實,亦僅係延後請求期間至102 年7 月20日止,仍應認本件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至104 年7 月20日時即已屆滿。
㈡至本件系爭工程債權,雖曾經訴外人黃麗金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傑分別以其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惟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鳳小字第534 號、104 年度鳳小字第127 號以非請求權人為由判決敗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惟上開起訴之請求,既分別係以黃麗金及陳傑名義所為,自難認屬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應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曾表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惟其既未表示原告確有該等債權存在,且亦非向請求權人表示,依前開判例意旨,亦非屬民法上所謂「承認」,仍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是本件原告遲至105 年3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之起訴狀可稽。其起訴既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期間,又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系爭工程契約確實有效成立於兩造間,且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存在,原告仍因其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故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有效與否及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