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6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36號

原告
賴金助
被告
廖素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99,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之2 樓浴室、廚房修繕工程及4 樓浴室增建工程,工程報酬2 樓部分,4 樓部分,合計為112,500 元。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進場施作,並將工程材料陸續運至施工現場,依約被告即應各給付2 萬元,合計4 萬元給原告,且已施工完成50% 。然被告遲至107 年7 月6 日仍不願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即暫停施工,以維權益。但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竟片面告知原告不用來施作了,其欲請他人來施作,亦不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即鐵材費用25,524元,砂石、紅磚、水泥等費用9,775 元,吊車及廢土處理費用5,000 元,樓梯施作之花板錏鐵2,270 元,鋁門及窗5,900 元,吊車費用2,500 元,工資48,200元,合計99,169元(計算式:25,524+9,775 +5,000 +2,270 +5,900 +48,200=99,169)。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於同年7 月2 日至7 月6 日開始施作打壁刨除工程,造成2樓浴室水管破裂漏水。7 月6 日當天原告表示4 樓浴室施工時,如須避免排泄物順著排水管排入後方防火巷水溝要加價10萬元,被告不從後,原告即於7 月9 日主動終止系爭契約並派車前來將工具搬離。系爭契約上各項工程材料並未全部送達,不可以向被告要求給付各2 萬元合計4 萬元。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並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完工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再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包括鐵材費用,樓梯施作之花板錏鐵鋁門及窗,吊車費用均予以否認,而砂石、紅磚及水泥數量應屬不實。又工資支出係由原告與工人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自不須支付。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於107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房屋內之2 樓浴室、廚房修繕工程及4 樓浴室增建工程,工程報酬2 樓部分為42,500元,4 樓部分為70,000元,合計為112,500 元。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進場至同年7 月6 日開始施作打壁刨除工程,造成2 樓浴室水管破裂漏水等事實有工程契約書2 份(卷第14至15頁)、施工照片5 張(卷第37至41頁),且經證人即施工人員蔣世華到庭證陳明確(卷第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故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終止系爭契約?如已終止,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屬實有據?茲論述於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於107 年7 月6 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何以終止之事由。參以證人蔣世華證稱:我去了5 天半,第一天4 個人、第二天4 個人、第三、四天不曉得、第五天有5 個人、第6 天半天有3個人,都去做砂石、排水泥、打牆壁、打掃、搬雜物等工作等語(卷第64至65頁),原告既自107 年7 月2 日起依約施工5 天半至7 月6 日,則被告豈有無端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能。況且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本毋待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下,即得終止系爭契約,然其卻願意忍受長時間房屋施工部分難以正常使用收益之不便,仍於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自難逕認為原告主張此情為可採。

㈡、又兩造曾於107年7月9日有下列對話:(卷第31至32頁)被告:啊!賴老闆有要做嗎?原告:不做。被告:不做了?要撤了嗎?原告:是。被告:都要收了嗎?原告:是。被告:確定不做了嗎?原告:確定不做了!確定不做了!被告:確定不做了所有的東西都要搬走對不對!原告:都搬走。被告:好啊您幾天要搬要幾天?啊鑰匙何時歸還啊您搬完鑰匙何時繳還?原告:鑰匙明天歸還。被告:啊!那麼快要搬完。原告:明天搬完。被告:好!好!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卷第76至77頁)。雖原告抗辯對話時間為同年7 月11日云云,惟由證人蔣世華證陳:我有看到原告在7 月11日將鑰匙交給被告等語(卷第65頁背面),對照前揭譯文提及「鑰匙明天歸還」之詞,自應認被告抗辯上開對話之時間為107 年7 月9 日較為可採。再由上揭對話內容觀之,係由被告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履行系爭契約,而原告則一再表明確定終止之意,毫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先前曾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可見被告抗辯係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尚屬有據,堪信為真。

㈢、雖證人黃明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天我去做時,要去4樓砌磚,這時候被告與原告討論砌磚要移位,為了這個問題,被告叫原告不要做了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為真,且查原告施作被告房屋內之2 樓浴室、廚房修繕工程及4 樓浴室增建工程,本即須依定作人即被告指示進行,況自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復未提及4 樓砌磚位置為何?則兩造商討4 樓砌磚的確切位置,本屬填補契約具體內容所必要。其次,縱有證人黃明來所指被告表示「不要做了」之詞,究係針對當日施工進度?4 樓砌磚位置?4 樓全部工程?或系爭契約全部?等節,仍屬不明。再者,證人黃明來聽到時在樓下,而兩造是在樓上討論,則其能否與聞對話全盤意旨,亦非無疑。此對照其未聽到兩造提到關於鑰匙乙節(卷第79至80頁),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自得佐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曾片面告知原告不用來施作了,其欲請他人來施作而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難謂有據,無足認係真正。

㈣、又系爭契約固有「工程材料到達付訂金貳萬元其餘於工程全部完成再付清其尾款……」之約定(卷第6 至7 頁),而細觀兩造約定金額為112,500 元之內容主要針對工程施作項目、範圍,另約定金額為86,000元之內容則在於使用之工程材料如白鐵皮水槽、水塔、浪板等物,並未及於水泥、磚塊、砂石等物。故依契約文義解釋之工程材料,自應指契約載明之工程材料為主。惟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至7 月6 日間運送到達之物品僅有水泥、磚塊、砂石等物,為兩造所不爭(卷第49頁背面),復有被告房屋內工地現場照片可佐(卷第53頁),並不及於系爭契約所指之工程材料。故原告主張於同年7 月2 日進場施作,已將工程材料陸續運至施工現場,依約被告即應各給付2 萬元,合計4 萬元給原告云云,自屬無據,難認為真。被告至107 年7 月6 日未給付工程材料送達之金額4萬元,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㈤、故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復無給付承攬報酬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得由原告催告後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節,自有未合。

㈥、原告既無從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則其主張之金額共99,169元,亦失所依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63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