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9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48號
- 原告
- 梁淑貞
- 被告
-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1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小白兔檳榔攤」內,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工作檯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型號ZENFONE4,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藏放其左側口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系爭手機使用約4 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被告遭逮捕後並未將系爭手機返還,且因被告竊取系爭手機,致原告工作時都會被老闆告誡好好保管物品,使原告工作時倍感壓力,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陳稱:被告接獲警方通知,隨即到瑞隆派出所報到,承認自己過錯,並至收購贓物買家處取回系爭手機,交還予瑞隆派出所。系爭手機是被收購贓物的買家調包的,與被告無關。被告現沒錢看病,更沒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19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8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 號、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243800 號等卷宗內之被告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警詢中證述無訛,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其使用年限應以3 年為適當;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自陳系爭手機已使用4 年(見本院卷第99頁),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3 年,是系爭手機價值應僅餘殘值1,7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 ÷(3 +1 )≒1,7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750 元。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該訴訟,須限於主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故於單純侵害財產權案件,被害人仍得在犯罪事實範圍內主張精神慰撫金請求,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則屬法院實體認定問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竊取系爭手機,致原告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等事實,其雖謂因被告竊取系爭手機,致其工作時都會被老闆告誡好好保管物品,使其工作時倍感壓力云云,然此情與被告竊取原告系爭手機之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各項權利遭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積極證明,自難僅憑原告主張,認定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7日( 審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