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聲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建力之債權人,為使執行順利進行,有閱覽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8380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