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41號
- 原告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張智貴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4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