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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八二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至民國一0六年五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個性不合,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協議離婚,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之長子王新為、長女王思貽其監護權歸屬乙方(即原告),次女王臆堞之監護權歸屬甲乙雙方共同所有,無監護權者具探視子女之自由」、第五條約定:「甲方需給付子女之教育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如有另行所需為必要支出時,經雙方再商議」。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僅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尚有一萬元未給付,而九十年一月份亦僅給付六千元,尚有九千元未給付,合計兩個月已短少給付一萬九千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依上述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又被告已有到期不履行情事,故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期給付。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離婚時,確係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願每月支付子女教育扶養費一萬五千元予原告,然自離婚後,原告每每對被告探視女兒予以刁難,為牽制原告,並已分期給付,每期三千元之方式來牽制原告,且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每月一萬五千元亦嫌太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協議被告每月應按期給付一萬五千元教育扶養費予原告,卻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存摺影本為證,並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係因探視子女問題有爭執,故以此方式牽制原告云云,然被告所負之給付扶養費義務與原告同意將子女交付予被告探視之間,兩者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今兩造若就探視子女問題有爭議,被告自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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