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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282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施敏雄施敏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宜伶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28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上午10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冠富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場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28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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