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救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救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見志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案列98年度司鳳補字第114 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此有審查表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復查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