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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8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876號

原告
理眾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
之2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命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及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㈠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其債務相關事宜,雙方約定委任費用為26,000元,按辦理進度分期支付。詎被告自98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第三期費用,原告幾經以電話、簡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㈡被告雖陳稱辦理進度只到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尚未正式跟銀行協商。惟因原告向銀行提出書面協商申請時,缺少被告資料,依照雙方委任書第六項明定:「委任人應於受任人所訂期限內提供所需各項文件或資料等,並善盡所有配合之義務,若委任人拖延或無法配合,以致任務無法達成,視為歸責於委任人,委任人仍須付清委任費用」。然被告自98年6 月起即避不接電話,導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依法申請支付命令後,被告方於98年7 月來電告知有接獲簡訊及支付命令,惟被告已違反委任書之配合義務,依前揭規定應付清委任費用。㈢原告業於98年8 月26日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義務,否則視為終止契約,被告迄未有任何回應,名顯違反契約約定,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4頁)即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有跟原告簽立委任書,已經給付第一期、第二期費用11,000元,目前只辦到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尚未正式跟銀行協商。原告前曾告知98年5 月19日要補正文件,但伊申請之文件於嗣後即同年5 月27日才收到,原告遂表示不用那些資料,要直接送件給銀行。伊有收到原告簡訊,但不記得內容了。原告亦有寄存證信函給伊,談好要作後續處理,伊已經繳錢了。伊沒有失聯,也沒有搬家,原告的要求伊都有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8年3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書,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債務協商相關事宜,委任費用為26,000元,按辦理進度分期支付。

㈡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債務協商事宜,目前進度為向銀行提出書面協商申請,尚未開始正式協商。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之依據係兩造於98年3 月26日簽立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8 、49頁),且原告於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後,以98年8 月26日苓雅郵局第679 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之內容係以被告未依約繳納委任費用且自98年6 月起失去聯絡,使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而違反委任書第六項約定配合之義務,故依委任書第五項之約定催告被告於接獲通知7 日內付清委任費用,否則依約終止契約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繳納委任費用而催告並視為終止契約之事由,然①依該委任書第3 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簽約之日起先付第一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整,受任人(原告)代委任人(被告)向銀行提出書面之協商申請書後支付第二期費用陸仟元整,正式開始與銀行協商時支付第三期費用伍仟元整,於銀行初次提供協商方案或條件後支付第四期費用伍仟元整,委任人同意銀行所提之協商條件而達成協議後,支付第五期費用伍仟元整」,本件被告已支付原告二期費用,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待原告正式開始與銀行協商時,始需支付第三期費用;②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已經開始跟銀行正式協商嗎?)有提出書面協商申請,被告有缺少一些資料,等到五月多被告沒有配合我門,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跟銀行開始正式協商,委任人必須善盡配合義務」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並未正式開始與銀行協商,則形式上被告付第三期款項之履行期尚未屆至;③惟原告就此主張係因被告未盡配合義務以致無法與銀行正式開始協商等情,並未提出銀行要求補件或因被告未補件而駁回協商申請之證據,單以原告所稱與被告聯繫過程均以簡訊通知未獲被告回覆之情,核被告並未搬遷住所且均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及期日通知單之事實,足見原告在簡訊未獲回應時應仍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積極通知被告盡其配合義務,原告未為其他積極聯絡行為,尚難認原告已盡其有償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程度之注意義務,此對照原告於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係以書面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上揭內容而非僅以簡訊通知被告之情益得其徵;④復依委任書第6 項約定「委任人(被告)應於受任人所定期限內提供所需各項文件或資料等,並善盡所有配合之義務,若因委任人拖延或無法配合,以致任務無法達成,視為歸責於委任人,委任人仍須付清委任費用」,配合委任書第5 項之約定「委任人以分期支付委任費用者,如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或未按期支付委任費用或違約者,經限期通知七日後,受任人可停止辦理並終止受任,除已交付之費用不退費外,委任人仍應付清委任費用,若未依約繳款者,於遲繳之日起,加計年息20%之利息」,可知係以「若委任人拖延或無法配合以致任務無法達成」為受任人終止受任並請求剩餘委任費用之構成要件,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時仍稱「現在還是可以繼續辦」(見本院卷第42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未盡配合提出何種文書之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所未提出之文書是否足致原告無法為被告與銀行展開正式協商而告任務無法達成,是以本件原告提出證據尚難認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委任費用,且係因被告拖延或無法配合以致原告任務無法達成之情。

㈡綜合以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付清委任費用與兩造委任書之約定尚有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87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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