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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13 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113 號

抗告人即被告
乙○○
相對人即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15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移轉管轄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兩造曾以銷售合約書合意,就銷售合約所生之爭議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上開銷售合約書之訂約人為訴外人「京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即新創意美學SPA 美妍館」,自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本院據以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自屬違誤,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上開銷售合約書查明屬實,則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13 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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