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8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二四四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曾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其即應依約繳納帳款,詎丁○○自民國95年1 月18日即未依約繳納,迄99年6 月2 日止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15 元尚未清償。詎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44 地號,權利範圍1/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其姐即被告丙○○○所有。按「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額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為旁系血親二等親之姐弟,故被告2 人間應對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對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被告2 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且丁○○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仍積欠原告232,515 元尚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有無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2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二)次查,被告丁○○於97年8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姐即被告丙○○○,其2 人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所定視為贈與之情形,且被告2 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實,是應認被告2 人間並未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丙○○○之行為,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等情,洵屬可採。且丁○○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雖尚有房屋1 筆,惟該房屋現值僅為67,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丁○○已無清償能力。從而,丁○○除系爭土地外,既無其他財產可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竟將系爭土地贈與丙○○○所有,自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實際應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