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救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救字第6號
- 聲請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己○○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列99年度司鳳補字第155 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依據上開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97、98年薪資所得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2,433 元、0 元,且名下財產有土地一筆,然該土地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為本件訟爭之標的,故上開土地尚難認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