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432號
- 原告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2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6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建屋經營便利商店,約定租期為自98年8 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嗣因原告查知系爭土地所臨之道路係屬私人土地之設施道路,申請建築執照時需得該道路土地所有人同意,然該土地所有人要求原告需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權利金方願同意,該權利金實屬過高,原告無法同意,故原告即未能達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原告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98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於98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至98年12月14日即已終止。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先前向原告收取之押金100,000 元,除原告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依約應賠償被告1 個月租金36,000元;及原告積欠之98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42,000元外,被告應返還剩餘之押金22,000元(100,000 -36,000-42,000=22,000)。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所臨道路為私人土地之設施道路,故原告非可據此認未達系爭租賃契約目的而任意終止租約,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亦非可逕行提前終止租約,是系爭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原告請求返還押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定金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審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既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租期內,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若擬終止本租賃契約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且於約定期間內搬遷畢,雙方並同意以壹個月租金作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總額。」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可任意於期前終止,惟期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一方,則須賠償他方以一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從而,不論原告欲期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緣由為何,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有據。至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乙方在租賃契約期中不履行本契約或有其他違約情形,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所繳之押金同意由甲方無條件沒收。」係指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義務(如給付租金等)履行,被告得終止租約而沒收押金而言,非謂原告期前終止租約即屬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或有違約之情形,否則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而無適用餘地?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2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