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13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113 號
- 抗告人即被告
- 乙○○
- 相對人即原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15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移轉管轄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兩造曾以銷售合約書合意,就銷售合約所生之爭議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上開銷售合約書之訂約人為訴外人「京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即新創意美學SPA 美妍館」,自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本院據以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自屬違誤,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上開銷售合約書查明屬實,則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