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閔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閔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犯罪地點補充敘明並更正為「......東蘭路114號(永安宮廟前廣場之收費停車場)、117之3號即吳正誠、張惠仙夫妻住處門外(原誤載為『117之4號』,然此址為被告住處)」、㈡犯罪事實二、關於案件來源應補充為「案經張惠仙委由吳正誠訴由東勢分局(吳正誠就毀損部分為告訴代理人、就公然侮辱部分為告訴人)報告偵辦」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被害人張惠仙、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吳正誠夫妻住家門外,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穢語辱罵,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正誠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敦親睦鄰,無端持酒瓶敲擊毀損鄰居即被害人張惠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又於告訴人吳正誠住處門前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吳正誠,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又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