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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敏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閔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閔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因細故發生糾紛」應予刪除外(遍閱全卷,查無其等有何具體糾紛),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113年7月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於同年7月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於113年7月2日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其係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正誠、賴次郎之法益(同日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對象各同時包含吳正誠、賴次郎),亦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別論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指113年7月1日之犯行)、恐嚇危害安全(指113年7月2日之犯行)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被告不知控制自身情緒,竟無端於113年7月1日辱罵告訴人吳正誠、又於113年7月2日辱罵、恐嚇告訴人吳正誠、賴次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身心負面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43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