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