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19號
- 原告
- 羅家富
- 被告
- 張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二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僅觀察左、右,未看前方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亦行經該地左轉彎,因被告前揭過失致兩車碰撞,原告因此而受傷,然被告未停車即離開,後才被路人攔停。原告受傷後有後遺症,每天都要去西藥房花費100 元買藥,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沒有肇事責任。事發當時被告要右轉,所以是看右後視鏡與右前方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地點發生碰撞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該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縱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規範義務,但揆之上述說明,亦可見其非屬得無限上綱之帝王條款,換言之,於認定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綜合各項具體情狀,客觀審認是否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
三、經查: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係於公園路內側快車道直接往中華路二段方向左轉,此情亦經原告於偵查中自述:我確實沒有依兩段式左轉等語(見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29547 號卷第38頁)。是原告騎乘機車,未依前開道路交通規定,遵循號誌為兩段式左轉甚明。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基於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原告貿然自內側車道違規左轉彎之行為,當無事先予以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羅家富(即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逕自內側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張智雄(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㈣至於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無即時下車察看,僅屬被告是否另涉肇事逃逸之行為,核與被告駕車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是否有當,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