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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8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高士傑

上訴人
即一審原告
郭正杰
被上訴人
即一審被告
郭助銘

郭山田

郭栢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一審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勝訴,原告就先位聲明有上訴利益;如先位聲明上訴合法,原告就先位聲明之上訴,效力及於備位聲明,使得先備位均生移審效力;且於第二審法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為免造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獲得勝訴判決的矛盾結果,第二審法院應續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可茲推論),故本裁定仍將一審先位之訴被告及備位之訴被告,均列為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2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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