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即一審原告
- 郭正杰
- 被上訴人
- 即一審被告
- 郭助銘
郭山田
郭栢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一審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勝訴,原告就先位聲明有上訴利益;如先位聲明上訴合法,原告就先位聲明之上訴,效力及於備位聲明,使得先備位均生移審效力;且於第二審法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為免造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獲得勝訴判決的矛盾結果,第二審法院應續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可茲推論),故本裁定仍將一審先位之訴被告及備位之訴被告,均列為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2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