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蔣敏洲
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2
5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
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2
5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
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