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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岡秩字第一六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秩字第一六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湖警刑秩

字第0二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四九六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一支。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被移送人所持之刀械(即磨刀乙支),係警於其自小客車內查獲,據其於警訊所述該刀械之來源,乃係至泰國餐廳訪友時,突遭不詳之泰籍人士五或六人圍毆,該刀械原係泰籍人士所持用以對其攻擊之物,被移送人因自衛而將之奪下,且其本人之手當時亦有受傷。被移送人所述情節如屬可信,該刀械能否認定係由其所『攜帶』且無『正當理由』,顯非無疑。

㈡又宋美真(即泰國餐廳負責人)於警之證述,對於究竟有無打架情事,其既不在現場而親眼目睹,則其所稱經人通知趕抵現場,有見被移送人持該刀械揮舞等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㈢按宋美真警訊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前後,而被移送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即已遭警查獲,二者時間相隔已久。而宋美真如曾抵達現場,何以當時未與被移送人同時接受訊問,以便參互印證。況其證述該刀械係由被移送人於駕駛座拿出,與警方現場採證所拍攝,該刀械係置放於後座,二者位置亦有不符。

㈡本件查獲之刀械,被移送人持有之原因,移送機關並未依其所述情節詳為查證,宋美真之證述內容,既有疑義,已如上述,被移送人縱有持有該刀械之行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要件不符,不能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伯文

書記官 黃麗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岡秩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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