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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原告
賴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民國99年間因官司纏訟,遂於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代付律師費用,有收據為憑,另分別於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1 月26日間,先後向原告借款21萬元,有匯款紀錄6 紙為證,總計借款32萬元,並承諾於100 年4 月30日全數返還,惟被告於同年2月16日清償12萬元後,迄今仍有20萬元尚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被告均予否認,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歸還日期及身分證字號係為寫給律師所看,伊並未向原告借款11萬元。另,被告確實收到系爭6 筆匯款,然此乃被告前借原告之還款。此外,原告提出收到12萬元之收據,被告不予否認,惟該收據係代表原告向伊借款32萬元之借據,綜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 紙、100 年5 月25日高雄瑞豐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律師公費收據、12萬元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為辯。

(二)參以原告提出之律師公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參其文意「茲收到律師費用計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此致李佳玟;律師(簽章);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足認原告確有代為支付被告律師費用,另該收據收執人應為「李佳玟」即被告李禹瑭,是被告辯稱上開律師公費收據所載「四月三十日還」、「Z000000000」文字,係為寫給律師查看云云,斷無可採,應予駁回。另查,原告主張曾匯有6筆匯款共計21萬元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辯稱此係先前借與原告之還款,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另有其他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抗辯應不足為採。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內容「茲收到李禹瑭壹拾貳萬元整,尾數尚餘貳拾萬元整,於四月前歸還。立書人:賴文斌。100. 2.6」(見本院卷第35頁),顯係表明債務人李禹瑭欠款總計32萬元,於100 年2月6 日交付12萬元,由賴文斌收執,剩餘款項20萬元應於4 月前返還,是故,被告辯稱該收據係代表原告向其借款32萬元之借據云云,全然與上開文意相違,非可據採。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5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6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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