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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33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37號

原告
周蔡彩花
訴訟代理人
周詠順
被告
林亞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梓官區○○○段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梓官區○○○段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於其上堆置木頭、石塊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下列情詞為抗辯: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5 號案件中,即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區域,且地政機關地籍圖登載有誤,因而請求原告應返還土地,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該案被告亦已提起上訴,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測現場、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5 號案件上訴狀中亦自承上開區域自始均為被告使用至今,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內占用A 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辯稱其於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5 號案件中,即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區域,且地政機關地籍圖登載有誤,因而請求原告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核屬無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33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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