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160號
- 原告
-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屈竹林
- 訴訟代理人
- 鄭寶聰
- 被告
- 魏中樹
- 訴訟代理人
- 邱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合於規定經同意備查之委員會,被告係高雄市岡山區○○○路13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城甲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管理費之收取,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是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管理費於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底止,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40 元,共計積欠14,880元未為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之收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而原告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證明,故被告不需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未繳管理費總表、岡山區○○段46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岡山區○○段593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勵志新城甲區住戶規約為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14,880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原告繳納管理費之請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故被告無繳納義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置辯。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
(三)查本院前所審理案件,原告為本件原告之100 年度岡小字第72號判決,業經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其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第10條內容,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用。另參以97年9 月4 日第8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議案四決議內容第2 項「17票贊成通過,社區住戶(含國防部保留戶)管理費按實有坪數(含公設),以每坪單價23元收取」(見本院卷第72頁),並於98年5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9 項「無異議通過規約第10條」追認完畢,故原告據此決議結果為管理費用計算基礎,核屬有理。」上開事實之認定,可知原告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方式,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且如前開規定所述,及依據原告提出100 年1 月至12月止之未繳管理費總表,可知原告所屬勵志新城甲區住戶均有以規約繳納管理費,顯見原告確以規約規範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公告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全體住戶繳納之依據。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規約,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使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因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管理費計14,88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僅憑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訂立住戶規約為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顯屬無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有明定。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仍積欠100 年6 月起迄至101 年5 月止共積欠11期之管理費計14,8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