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 原告
- 李有進
- 訴訟代理人
- 李秉鴻
- 被告
- 徐簾凱
- 被告
- 徐陳瑞杏
- 訴訟代理人
- 徐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及乙○○○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竟於民國94年2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嗣原告以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公證書向本院就被告丙○○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料被告丙○○竟94年12月8 日時即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及其上同段23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1/3 )(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乙○○○。被告丙○○除系爭房地外,無其它財產可供擔保其清償能力,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8 日所為信託行為,及94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9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丙○○因繼承所得,其上有設定抵押權,以被告二人及訴外人甲○○即被告丙○○之姐為抵押人,向銀行貸款78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丙○○所積欠他人之債務。系爭信託行為之目的非逃避債權,亦不知被告丙○○有積欠原告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65號公證書、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丙○○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設定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8 頁)。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2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而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時間為94年12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同年月2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訴訟之時間距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未滿10年,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可資參照。復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經查:被告丙○○積欠原告共120 萬元,有借貸契約及公證書附卷可憑,而被告亦無提出業已清償之證明,足認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借款未清償。再參酌被告丙○○於94年12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可佐,堪認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被告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繼承而來,因被告丙○○積欠債務,而由被告乙○○○等前去辦理抵押貸款,然抵債後尚不足,信託並非為逃避債務云云,然此僅為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設定信託之原因,並無礙於信託行為之成立。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 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屬有害於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乙○○○回復原狀,亦屬有據。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持瑞杏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而撤銷信託行為後,系爭房地僅回復至被告丙○○名義,並非即歸原告所有,無礙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