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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勞簡字第1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勞簡字第14號

原告
丁○○
被告
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5 日簽訂1 年期之勞僱契約,約定被告公司聘僱原告負責被告在越南業務之經營及行銷工作,原告之薪資依約定,前6 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第7 個月起調整至每個月80,000元,原告乃於96年6 月2 日前往越南工作。前述契約於97年6 月1 日屆滿後,被告仍續給原告僱用,並循例准原告每2 個月可回臺省親1 次,原告遂於97年7 月及9 月回臺,被告並負擔費用,嗣原告返回越南後另依被告指派到被告所屬之越南廠日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工作,迄97年12月1 日該越南廠因景氣不佳縮編,原告始回臺。依民法第482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定期契約結束後繼續工作,倆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契約並延續新契約,但被告自96年12月起應給原告80,000元之薪資均未給足,且自97年9 月起更分文未付,而原告於97年12月1 日返臺後被告即以不再指派原告工作方式迴避給付薪資之義務,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996,381 元 (如附表所列), 為此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利息,並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前之員工郭榮輝所聘請,與被告無關,因郭榮輝要求被告公司代為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其太太在臺灣之帳戶,被告予以應允而代為匯款,本件與被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為 (1)原告是否為被告所聘僱? (2)如確認原告係被告聘僱,其所請金額若干?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勞僱契約書、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原告妻郵局帳戶節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報銷單等為證。依上開勞僱契約所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欄由證人郭榮輝簽名,衡情,郭榮輝如未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加以否認,惟被告非但未否認郭榮輝以該公司之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更甚而聽從郭榮輝之指示,將原告應領薪資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原告妻之郵局帳戶,足見被告縱未授權郭榮輝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僱契約,也因被告嗣後將原告每月之薪資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至原告妻之帳戶而成立表現代理關係,亦即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勞僱契約關係存在已堪認定。是證人郭榮輝雖證稱該契約與被告無關云云,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勞僱關係存在之事實,合先說明。次查,依上開勞動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之薪資自第7 個月(即96年12月)起為80,0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為296,681元(原告自承倆造契約自97年6 月起變更為不定期契約,而依本院函查原告入出境資料所得,原告於同年6 月28日入境臺灣後至同年8 月1 日始出境,故其同年7 月所領之薪資59,700 元 應予扣除,同年10月2 日原告入境迄同年11月2 日始出境,此1 個月之薪資亦不得請領,又原告自97年12月起即未再工作,其請求自該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薪資亦屬無理), (計算式:996,381-(59,700+640,000)=296,681元)。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予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勞工法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勞簡字第1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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