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66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烏樹林製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育誠 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66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一七之二二、五一七之三九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二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遷讓謄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房屋稅繳款書等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於積欠的房租,有錢時會慢慢的還,另被告在系爭房屋前、後空地有增建建物,而系爭房屋已居住多年,對於該屋有感情,希望能繼續租住等語在卷。惟此業據原告反對續租,並以被告另有居住處所即高雄縣岡山鎮○○○路10之2號之現住地,此雖經被告陳稱該處所係他人的房子等語,然本院參以被告於97年度尚有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9,639元,及營利所得48,024元、薪資所得70,000元,有卷附本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堪信被告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是其既有積欠原告房租達二期以上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房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