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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66 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柯盛益柯盛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烏樹林製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66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一七之二二、五一七之三九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二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遷讓謄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房屋稅繳款書等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於積欠的房租,有錢時會慢慢的還,另被告在系爭房屋前、後空地有增建建物,而系爭房屋已居住多年,對於該屋有感情,希望能繼續租住等語在卷。惟此業據原告反對續租,並以被告另有居住處所即高雄縣岡山鎮○○○路10之2號之現住地,此雖經被告陳稱該處所係他人的房子等語,然本院參以被告於97年度尚有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9,639元,及營利所得48,024元、薪資所得70,000元,有卷附本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堪信被告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是其既有積欠原告房租達二期以上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房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266 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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