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勝智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許明德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12月7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均由被告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僱用,擔任「駐衛警察」之職務,詎被告竟以原告「不適任現職」為由,依上開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8年7 月31日核定「資遣」。上開辦法係政府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4條之授權規定之,而「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執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但其薪津、訓練、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而「駐衛警察」之「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該辦法第13條之規定,依該辦法第13條之規定係比照駐在單位之職員之規定,原告在「駐在單位」之服務年資共12年又8 個月,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服務年資之基數為「26」,被告為政府之行政機關,是原告屬被告機關之「正式職員」,乃「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故原告之資遣應比照公務人員之資遣之規定始為正當。又關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資遣之給與,應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而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2 條規定: 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原告資遣生效日之本俸為新臺幣(下同)19,825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資遣生效日之「本俸加一倍」為39,650 元,而原告年資基數為26,所以原告資遣之金額應為1 ,030 ,900 元,但被告卻未適用上開規定,僅給付原告539 ,630 元,請求被告給付尚短少之491 ,270 元及法定利息云云。
二、被告辯稱:依新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原告之職稱為「駐衛警察」,係依內政部頒布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僱用,並非依被告「組織通則」所定之職稱,原告亦無官等或職等,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也無「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適用,更無「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另依詮敘部函文明確解釋: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雇用之駐衛警察,僅係退職給與基數之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並無適用軍公教相關退撫法律辦理退撫,無法納入退撫新制(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實施範圍,又依上開辦法第13條駐衛警察退職金給與規定,明列以半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此與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明列以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最高以53個基數顯然不同,原告主張其應以本俸加一倍為基數顯然未合。再依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其退休金之發給係由退撫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而該退撫基金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原告自始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及「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等法律資格之適用,亦無撥繳退撫基金之義務,當然無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權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為證,但該函文只證明原告之職稱為河川駐衛警察、資遣等級、資遣生效日期及核給基數等,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之身分。次查,政府機關內本有依考試法錄取之正職公務人員,此等人員自須依法繳納退撫金,退休時則可適用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另亦有經機關聘雇之人員(如司機、工友等),此等人員因未繳納退撫金,其退休或資遣自無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適用。查,原告雖係被告機關之「駐衛警察」,但並非依考試法錄取之正職公務人員,其未曾繳納退撫金,尚非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適用之範疇,此有被告所提之內政部98年12月4 日內授警字第098223636 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誤認自身有該等法律之適用並無所據,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