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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46號

原告
胡志雄
被告
台東縣警察局
代表人
王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並非被告台東縣警察局,是原告誤以被告台東縣警察局為共同被告,此部分之訴乃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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