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 代表人
- 林睿騰
- 異議人
- 林福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00 年5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福生前因酒後騎車之行為,為警查獲,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25號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附設私立少年之家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異議人於99年5 月19日業已匯款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仍遭原處分機關就其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認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罰法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及刑罰優先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福生係於100 年5 月20日由其同居人即大嫂王神妹代為收受原處分機關所製發之裁決書,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加計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址設花蓮縣吉安鄉,在途期間為3 日),原應於100 年6 月13日提出(100 年6 月12日為週日,應順延至週一工作日),然其遲至100 年6 月20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日期之記載及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說明可佐,顯已逾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