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劉孝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 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劉孝君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孝君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88-DBT 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49號前,經警攔下盤查,告知排氣管音量過大,並持警棍探入排氣管,其後即予舉發,認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伊騎乘之機車並未拆除排氣管內之消音器,或因各類消音器之形式不同,員警所持警棍方能直接探入;且音量屬大屬小,各人主觀感受不同,員警非機車檢驗專業人員,又僅以警棍檢測即判定有拆除銷音器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難昭信服,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此違規行為之處罰,須以「拆除」消音器,或以與拆除消音器相當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要件。
三、經查,舉發員警所持警棍可完全探入異議人所騎稱機車之排氣管乙節,有職務報告、舉發蒐證照片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固堪認屬實,然機車消音器一般安裝在右下方排氣管內部尾端,並非外觀上顯而易見,消音器上方有內部觸媒及排氣管路,則員警以警棍伸入排氣管,縱能毫無阻礙到底,能否逕認下方消音器已拆除,即非無疑。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明顯有別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針對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自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而依噪音管制法第 1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 、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 、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標準第3 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2 、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機車是否造成噪音,自應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本件舉發員警雖認異議人騎乘機車排氣管所產生之聲響較高,與一般車輛不同,然僅以警棍伸入排氣管之方式實施檢測,並未持如分貝器等足以測定噪音之合格科學儀器施測,亦無錄音可供本院送請專業機關檢驗判定音量大小,復無由環保稽查人員陪同採證(均參本院卷第24頁所附職務報告記載),則因「一般車輛標準」、「所產生聲響較高」均屬個人之主觀認知,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證據,尚難遽認異議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難認允洽。職此,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