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3號、第1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冠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林冠男適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見深切反省;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先後所竊取劉佩蓉、鍾玉貴等人分別所有之腳踏車2 台,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實害已有降低,被害人劉佩蓉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偉霞於警詢之初均表示無告訴之意(見警卷一第4 、11頁所附之劉佩蓉、劉偉霞警詢筆錄),被害人劉佩蓉所有腳踏車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見警卷一第3 頁所附之劉佩蓉警詢筆錄),尚非甚鉅;被害人鍾玉貴雖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其所有腳踏車則約值800 元(見警卷二第3 頁),價值亦非屬鉅,堪認被告2 次竊盜之情節均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至為惡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盜罪2 罪,各求處有期徒刑3 月,容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