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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展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展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展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45000元,甫於 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竟於酒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騎機車上路,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暨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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