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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3號、第1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冠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林冠男適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見深切反省;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先後所竊取劉佩蓉、鍾玉貴等人分別所有之腳踏車2 台,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實害已有降低,被害人劉佩蓉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偉霞於警詢之初均表示無告訴之意(見警卷一第4 、11頁所附之劉佩蓉、劉偉霞警詢筆錄),被害人劉佩蓉所有腳踏車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見警卷一第3 頁所附之劉佩蓉警詢筆錄),尚非甚鉅;被害人鍾玉貴雖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其所有腳踏車則約值800 元(見警卷二第3 頁),價值亦非屬鉅,堪認被告2 次竊盜之情節均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至為惡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盜罪2 罪,各求處有期徒刑3 月,容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