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大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大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田大衛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上午時分,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友人住處及吉安卡拉OK等處飲酒,直至同日晚上6 時許,由友人搭載至某處黃昏市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5GH-036 號機車搭載陳菁菁欲返回住處,途中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而肇事,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經警抽血送醫院檢驗。另關於「范聖平」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范聖凭」。
二、爰審酌被告田大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甚且搭載乘客,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及附載之乘客均構成威脅,尚且因而肇事,兼衡其酒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益徵其犯罪情節嚴重;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又因酒後肇事而受到傷害,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堪認已獲取若干教訓,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