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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大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大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田大衛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上午時分,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友人住處及吉安卡拉OK等處飲酒,直至同日晚上6 時許,由友人搭載至某處黃昏市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5GH-036 號機車搭載陳菁菁欲返回住處,途中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而肇事,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經警抽血送醫院檢驗。另關於「范聖平」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范聖凭」。

二、爰審酌被告田大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甚且搭載乘客,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及附載之乘客均構成威脅,尚且因而肇事,兼衡其酒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益徵其犯罪情節嚴重;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又因酒後肇事而受到傷害,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堪認已獲取若干教訓,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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