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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8 月間某日下午1 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98號陳方義住處,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廠牌分別為NOKIA 、Samsung 之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其後並將該廠牌NOKIA 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持往長榮通訊行販售得款1,200 元等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永裕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其坦承販賣系爭行動電話乙事,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方義於警詢中指陳所有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約1 萬元失竊之事實,暨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切結書等資料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榮通訊行所出售廠牌NOKIA 之行動電話1 支,係友人歐陽華稱父母贈與而委託伊變賣,縱或涉及贓物犯罪,然該行動電話確非伊竊取等語。經查:

(一)陳方義所有系爭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及現金約1 萬元,前經陳方義放置在花蓮縣吉安鄉○○路98號住處2 樓,於98年7 、8 月間某日下午1 時許發現失竊,其中系爭行動電話經被告於98年8 月4 日攜往花蓮縣花蓮市○○路568 號長榮通訊行變賣,並出具切結書;嗣警方前往該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被告變賣該行動電話乙事,經調閱通聯紀錄獲知該行動電話原插置使用之門號及該門號使用人為陳方義,進而向陳方義求證等情,分別據被告、被害人陳方義、長榮通訊行店長蔡桂珍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二第29、62至63、65至66、7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長榮通訊行切結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 、9 至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被告所辯前揭情詞,雖證人歐陽華到庭證稱未曾委託被告出售行動電話乙節,然經核諸證人歐陽華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於6 、7 年前自桃園地區返回花蓮後,即與父母一同居住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02 號;約2 年前曾讓被告借住家中約3 、4 個月,因前與被告為同事,被告曾提及一稱作「小楊」之人。伊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榮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不記得係以自己或何人名義申請;另以父親歐陽重發名義申請遠傳及臺灣大哥大之門號各一、以母親王春梅之名義申請亞太之門號供己使用,出於欠費導致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為伊使用等情(參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與被告供述:前在台灣水泥公司與歐陽華一同從事雜務工作,而借住花蓮縣吉安鄉○○○○街歐陽華家中,斯時尚有歐陽華父母同住;歐陽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歐陽華於98年8 月4 日陪同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長榮通訊行,在店外交付行動電話與伊,要求伊入內出售,該通訊行店長綽號「小楊」為伊舊時同事,伊對之表示系爭行動電話係朋友託售,當時另有一名年齡與伊相仿之原住民族女性櫃臺人員在場,俟變賣取得價金後,悉數交付歐陽華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20、2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76頁);可知其2 人關於被告前借宿花蓮縣吉安鄉○○○○街202 號歐陽華居處,尚與歐陽華父母同住,當時歐陽華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且歐陽華確曾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568 號長榮通訊行等節所為之陳述,均屬相符,足見被告所言並非全然無稽,非惟足見歐陽華與長榮通訊行即系爭行動電話失竊後銷贓地點有所關聯,且參之果如被告所辯其銷售系爭行動電話此一贓物之來源為歐陽華乙事為真,則不論歐陽華如何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其與系爭行動電話遭竊乙案顯具利害關係,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待其必會毫無顧忌地依實陳述不利於己之涉案事實,職此,其證言不能排除飾詞卸責之可能,是以,尚無法徒以證人歐陽華否認委託被告變賣系爭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前揭關於系爭行動電話係歐陽華託售之辯詞不能採信,故系爭行動電話與其餘陳方義所有同時失竊之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1 萬元等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尚有疑問。

(三)再者,被告自警詢之初即指明交付系爭行動電話委託變賣者,就此節之陳述並無變異,而被害人陳方義之指述以及系爭行動電話出售之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以及另一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失竊,其中系爭行動電話經被告向長榮通訊行出具切結書而予變賣等事實,尚難單以此等客觀事態遽然斷論竊取陳方義所有上開各物之人為被告。至證人歐陽華雖否認系爭行動電話為其交付被告乙事,而蔡桂珍亦經函詢表示長榮通訊行負責人為蔡貴富,其擔任店長,負責看顧店內,98年間無楊姓之店長或店員,亦無23至28歲之女性員工等節(詳本院卷第91、至93頁之本院101 年6 月7 日花美刑庚101 易緝14字第111509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此與被告前揭關於長榮通訊行店長及出售系爭行動電話時在場之女性櫃臺人員與其年紀相近等詞,若有出入,然依首揭判決意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申言之,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出於一端,凡收受、寄藏、故買、質押取得贓物,俱有可能,難謂持有贓物者必係行竊贓物之人,故即便被告否認持有贓物、未能交待來源、或對於來源交待不清、甚或交待來源顯然悖於客觀事證,均無從執以任意推定其有竊盜之犯行,舉重明輕,無論本案被告能否證明其所變賣之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為何,以及其辯解是否與證人歐陽華所為證詞相符,暨其所陳變賣系爭行動電話時之在場服務人員與他人所述有無有異,俱不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率而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出於竊盜。尤其本案除系爭行動電話外,被害人陳方義同時失竊之物品尚有另一行動電話及現金,而此等物品迄未經警尋得,無由推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有何關聯,當不能與被告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相互為用,認為被告與陳方義所有失竊上開各物,均有關聯;況且,倘被告竊取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就行動電話部分,大可趁便同時出售與長榮通訊行,毋庸耗時費力再刻意另至他處銷贓,且如此,將導致贓物遍至不同處,徒增為警循線查緝之風險,益徵本案失竊物品或有可能係他人竊取後僅交付部分物品委託被告變賣,即本案竊盜犯行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容有疑義,而被告所辯,亦非全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乙節,依照檢察官所舉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亦無由猜認其餘陳方義所有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現金1 萬元等物所以失竊,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因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法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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