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建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衣物為贈予同居人即前
妻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衣物業經被害人吳秀鳳領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