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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6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月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陳月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而此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及告訴人潘惠珍間因本案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至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該調解書並於同年月23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度刑調字第3 號調解書附卷可證;徵之該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兩造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並附註「調解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故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該調解書於101年8 月23日經本院核定時,應視為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且告訴人另於101 年8 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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