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陳月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而此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及告訴人潘惠珍間因本案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至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該調解書並於同年月23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度刑調字第3 號調解書附卷可證;徵之該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兩造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並附註「調解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故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該調解書於101年8 月23日經本院核定時,應視為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且告訴人另於101 年8 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