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清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清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游清修前於民國 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2
月 2日出所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 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多次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
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
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