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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一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供作為人頭帳戶,藉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對應密碼之紙條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後,其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

1.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02年2月5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0號撥打乙○○住處市內電話給乙○○,佯稱為其朋友「育嫺」,伊目前有急用,尚缺新臺幣(下同) 5、6 萬元等語為由,向乙○○借錢,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大里永隆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將 3萬元匯入丙○○申設之上開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乙○○復基於相同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 1時28分許,在上址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 2萬元匯入丙○○申設之上開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嗣乙○○自行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門號號撥打甲○○住處市內電話給甲○○,佯稱為其朋友「魏宿軫」,伊目前有急用,尚缺 6萬元等語為由,向甲○○借錢,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 3時1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0段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 6萬元匯入丙○○申設之上開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嗣甲○○於匯款完畢後自行撥打電話向其友人魏宿軫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時,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被害人甲○○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所有花蓮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開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所犯均為幫助詐欺取罪,是仍應從該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行為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兩次交付財物,乃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乙○○兩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有前揭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可徵諸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另考量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渠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環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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