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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秩字第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單位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彭秀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2年9月9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秀蓮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秀蓮涉嫌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凌晨 4時20分許,在自家居住的陽台處取一瓢污水,爬越至被害人住宅的二樓陽台處潑灑並將被害人吵醒,造成被害人整夜不敢入睡,生活作息及精神上極大困擾。經報案後,警方查知通知彭秀蓮到場接受調查,對上揭行為坦承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秀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由監視錄影器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3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按同法第91條第1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參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左列事項認定之: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經查:被移送人彭秀蓮對於上揭時、地所發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銘所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因被害人家中裝有基地台造成身體病痛,以及有請環保署實地測試電波平譜圖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就醫收據以及臺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協會新聞稿( 見卷附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慈田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各1份、和田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2份及2012年12月21日臺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協會記者會新聞稿影本1份),僅能證明被移送人之就醫記錄與關於反對NCC 修法通過室內裝設小型行動電話基地台之新聞訊息,未能證明被害人家中確實設有基地台,以及被移送人之身體病痛乃因被害人所致。被移送人如對被害人住處是否涉有室內基地台一事有所存疑,應先電詢權責機關NCC 查明後再循合法程序加以救濟,今既未能證實被害人家中有裝設基地台,卻自行逕認被害人家中設有基地台並對被害人住家二樓陽台潑灑污水,破壞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住處之二樓陽台窗簾收到污損,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比鄰而居,被害人擔心再次受到騷擾而徹夜難眠等情,應屬情節重大。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同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因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及同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處斷。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長期不睦,被移送人或因身體之病痛所困擾而亟欲尋找病痛之源頭,一時情急之下而採取違反公共秩序之方式,衡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1條第1款之情節、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 68條第2款、第91條第1款、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秩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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