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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清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清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游清修前於民國 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2
    月 2日出所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 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多次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
    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
    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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